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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8 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39 条 商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应予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决议选派之;不能选派时,由该公会或利害关系人或该公会主管机关,声请该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商业同业公会清算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商业同业公会;其因会员不足法定数额而解散者,归属于其所加入之直辖市或县 (市) 商业会。 第 40 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事业之停止,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停止后,其权利义务由该公会承担之。 第 41 条 在同一省区内,有半数以上县 (市) 成立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者,报经内政部核准,得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省区内,其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未达前项所定数额时,得报经内政部特准后,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42 条 全国有七以上省 (市) 成立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合组全国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在全国成立之公会未达前项所定数额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合组全国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43 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由所属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第 44 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出席之代表,由各该所属团体会员中选派之;其代表人数,依各该团体会员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 45 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46 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对所属团体会员之目的事业,有采取一致行为之必要时,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行之。 第 47 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48 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调整时亦同。 第 49 条 特定地区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输出业同业公司、行号达五家以上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组织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特定地区同业之输出业同业公会达三个以上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全国性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50 条 不在特定地区内经营输出业之公司、行号,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邻近特定地区内同业或相关之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 51 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办理左列业务: 一辅导会员输出商品之登记、销售、保管、选择、包装、运送及办理其他营业之共同设施。 二协助会员开拓国际市场及报导国际商情事项。 三辅导会员在国内组设合作外销机构或在国外设置联合办事机构。 四提供会员商品品质研究及试验之服务。 五接受商品检验主管机关之委讬,实施检验。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办理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项,得组设研究、试验及检验机构。 第 52 条 未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特定地区,得由同地区内之工业同业公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兼办前条规定业务。 但应于该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成立后终止之。 第 53 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或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