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4 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 第 55 条 县 (市) 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 二县 (市) 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第 56 条 省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 (市) 商业会。 二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57 条 直辖市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直辖市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二直辖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第 58 条 全国商业总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省 (市) 商业会。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三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全国性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五未组织全国性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 59 条 各级商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缴纳之常年会费,应以不超过各团体会员缴纳常年会费之最低金额为准,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 60 条 各级商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商业会应有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 61 条 各级商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 (市) 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省 (市) 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全国商业总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62 条 各级商业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63 条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公司、行号,应以书面通知限期入会,逾期不入会者,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入会;逾期再不入会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入会,逾三个月仍不入会者,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 64 条 商业团体对所属会员,不依章程规定标准缴纳会费者,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一切权益;已当选为为理事、监事者,应予解职。 商业团体所属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65 条 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尚未复业,经其所属团体查明属实者,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注销其会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分送发证机关。 第 66 条 商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或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过罢免之,并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67 条 商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新组织。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 68 条 商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 69 条 商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 70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商业团体会务工作人员之管理及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国外华侨商业团体之组织,准用第五章之规定。 第 74 条 已成立之商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其组织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规定改正之。 第 7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