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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业团体法

[接上页]

  四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4 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
  
  第 55 条
  
  县 (市) 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
  
  二县 (市) 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第 56 条
  
  省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 (市) 商业会。
  
  二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57 条
  
  直辖市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直辖市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二直辖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第 58 条
  
  全国商业总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省 (市) 商业会。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三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全国性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五未组织全国性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 59 条
  
  各级商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缴纳之常年会费,应以不超过各团体会员缴纳常年会费之最低金额为准,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 60 条
  
  各级商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商业会应有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 61 条
  
  各级商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 (市) 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省 (市) 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全国商业总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62 条
  
  各级商业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63 条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公司、行号,应以书面通知限期入会,逾期不入会者,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入会;逾期再不入会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入会,逾三个月仍不入会者,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 64 条
  
  商业团体对所属会员,不依章程规定标准缴纳会费者,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一切权益;已当选为为理事、监事者,应予解职。
  
  商业团体所属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65 条
  
  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尚未复业,经其所属团体查明属实者,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注销其会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分送发证机关。
  
  第 66 条
  
  商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或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过罢免之,并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67 条
  
  商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新组织。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 68 条
  
  商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 69 条
  
  商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 70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商业团体会务工作人员之管理及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国外华侨商业团体之组织,准用第五章之规定。
  
  第 74 条
  
  已成立之商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其组织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规定改正之。
  
  第 7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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