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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工业团体,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并谋划工业之改良推广,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 2 条 工业团体为法人。 第 3 条 工业团体之分类体系如左: 一工业同业公会: (一) 省 (市) 工业同业公会。 (二) 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 (三) 全国工业同业公会。 (四)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二工业会: (一) 县 (市) 工业会。 (二) 省 (市) 工业会。 (三) 全国工业总会。 前项省 (市) 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区内之省 (市) 者为限。 省 (市) 及县 (市) 工业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特定地区工业团体,应冠以特定地区之名称。全国性工业团体,应冠称中华民国;各工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应冠以本业之名称。 第 4 条 工业团体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国内外工业之调查、统计、研究、改良及发展事项。 二关于原料来源之调查及协助调配事项。 三关于会员生产运销之调查、统计及推广事项。 四关于技术合作之联系及推广事项。 五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六关于会员业务状况之调查事项。 七关于会员产品之展览事项。 八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调查、登记事项。 九关于会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会员资格之证明等服务事项。 一○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 一一关于劳动生产力之研究、促进与同业员工技能训练及讲习之举办事项。 一二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一三关于接受机关、团体或会员之委讬服务事项。 一四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工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一五关于各项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一六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 5 条 县 (市) 工业会之主管机关为县 (市) 政府;直辖市工业同业公会及工业会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省工业同业公会与工业会、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各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全国工业总会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前项各类工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6 条 工业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区工业团体会址所在地,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工业团体得经主管机关核准,设办事处。 第 7 条 凡在同一组织区域内,有依法取得工厂登记证照之同业工厂满五家以上时,应组织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但全国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得不受上项家数之限制。 第 8 条 (分业标准之订定及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 工业团体之分业标准,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调整时亦同。 第 9 条 同一区域内之同业组织工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 10 条 两业以上之工业,得由内政部会商经济部命其合组工业同业公会。合组后如合于第七条之规定者,并得命其分组工业同业公会。 不在特定地区内之工厂,得声请内政部会商经济部同意后,准其加入邻近特定地区内同业之工业同业公会。 第 11 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筹备及成立时,均须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并将章程、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章程、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职员简历册,由主管机关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手续。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产生之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及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 第 13 条 同一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工厂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工厂,除国防军事工厂外,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其兼营两种以上工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前项会员应派代表出席工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 14 条 工厂非因废业、迁出公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份,不得退会。 第 15 条 每一会员工厂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为限,依缴纳常年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人数,于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16 条 会员代表以工厂之负责人、经理人或该厂之现任职员,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