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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第 2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 条 人民团体分为左列三种: 一职业团体。 二社会团体。 三政治团体。 第 5 条 人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 前项分级组织之设立,应依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人民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他地区,并得设分支机构。 第 7 条 人民团体在同一组织区域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组织二个以上同级同类之团体,但其名称不得相同。 第 8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发起人须满二十岁,并应有三十人以上,且无左列情事为限: 一因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应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召开成立大会。 筹备会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0 条 人民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选任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11 条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后,得依法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查备。 第 12 条 人民团体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织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一○会议。 一一经费及会计。 一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三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13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代表系指由会员单位推派或下级团体选派或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区选出之代表;其权利之行使与会员同。 第 14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而致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 15 条 人民团体会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丧失会员资格者。 三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除名者。 第 16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会员 (会员代表) 为一权。 第 17 条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 (会员代表) 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 (市) 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人民团体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人民团体均得置侯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18 条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之决议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 19 条 上级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之代表。 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上级人民团体之代表,不限于该团体之理事、监事。 第 20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超过四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1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 22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罢免之。 第 23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