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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第 1 条
  
  为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以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社区,指依区域计划法划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之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项农村社区得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适度扩大其范围。
  
  第 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应设置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委员会;农村社区得设置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协助办理农村社区更新及土地重划之协调推动及成果维护事宜。其组织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得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规划、谘询。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一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实施农村社区更新需要。
  
  三配合区域整体发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损坏之灾区重建需要。
  
  依前项第四款办理之重划,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灾区内、外择定适当土地并同报核。必要时,亦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行决定办理。
  
  第 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选定重划区后,先征询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之意见,办理规划,依规划结果拟订重划计划书、图,并邀集土地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士等举办听证会,修正重划计划书、图,经征得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于重划区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时,主管机关应予调处。
  
  第一项规划应考量农业发展、古迹民俗文物维护、自然生态保育及社区整体建设。
  
  第 7 条
  
  农村社区内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优先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第 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时,得同时公告于一定期限内禁止该重划区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一项公告禁止事项,无须征询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之意见。
  
  第 9 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得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成重划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有关之筹备作业、重划会组织、重划申办程序、重划业务、准驳条件、监督管理、奖励、违反法令之处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奖励事项如下:
  
  一给予低利之重划贷款。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五其他有助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重划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应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合计超过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积合计超过私有土地面积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划区全部土地办理重划,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办理重划时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设施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 11 条
  
  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行政业务费及规划设计费由政府负担;工程费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划区内规划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动中心、绿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迁补偿费与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
  
  前二项土地所有权人之负担,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如无未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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