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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其已充任不动产估价师者,撤销或废止其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一曾因不动产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5 条 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具有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一项所称估价经验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不动产估价师登记开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开业证书。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不动产估价师登记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于核发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后,应刊登政府公报,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撤销或废止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发给开业证书;已领者,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一经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 二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注销开业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开业证书。 第 9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 第 10 条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 (市) 以外地区时,应检附原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迁移登记;迁移地之主管机关于接获原登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复知原登记主管机关将原开业证书注销。 第 11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 第 12 条 不动产估价师自行停止执行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叙明事由,检附开业证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 第 13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有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时,得由其最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知悉前条或前项情事时,应依职权予以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 14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人之委讬,办理土地、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及其权利之估价业务。 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者,不得办理前项估价业务。但建筑师依建筑师法规定,办理建筑物估价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讬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 第 16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前项规定,致委讬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7 条 不动产估价师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 18 条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经委讬人之同意外,不得泄漏。但为提升不动产估价技术,得将受委讬之案件,于隐匿委讬人之私人身份资料后,提供做为不动产估价技术交流、研究发展及教学之用。 第 19 条 不动产估价之作业程序、方法及估价时应遵行事项等技术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不动产估价师受讬办理估价,应依前项技术规则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制作估价报告书,于签名后交付委讬人。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委讬估价案件之委讬书及估价工作记录资料应至少保存十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