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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立法院议事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院会议,除宪法、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立法委员行为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立法委员席次于每届第一会期开议三日前,由院长召集各党团会商定之。
  
  席次如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席次于开议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员亲自抽签定之。
  
  第 4 条
  
  立法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会议时,应通知议事处请假,未请假者列为缺席。
  
  第 5 条
  
  本院会议,秘书长应列席,秘书长因事故不能列席时,由副秘书长列席,并配置职员办理会议事项。
  
  第 6 条
  
  本院会议出席者及列席者,均应署名于签到簿。
  
  第 7 条
  
  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如系法律案,应附具条文及立法理由。
  
  第 8 条
  
  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有三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规定外,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连署人不得发表反对原提案之意见;提案人撤回提案时,应先征得连署人之同意。
  
  第 9 条
  
  出席委员提出临时提案,以亟待解决事项为限,应于当次会议上午十时前,以书面提出,并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每人每次院会临时提案以一案为限,于下午五时至六时处理之,提案人之说明,每案以一分钟为限。
  
  临时提案之旨趣,如属邀请机关首长报告案者,由主席裁决交相关委员会。其涉及各机关职权行使者,交相关机关研处。
  
  法律案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临时提案如具有时效性之重大事项,得由会议主席召开党团协商会议,协商同意者,应即以书面提交院会处理。
  
  第 10 条
  
  经否决之议案,除复议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11 条
  
  修正动议,于原案二读会广泛讨论后或三读会中提出之,并须经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始得成立。
  
  修正动议应连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讨论。
  
  修正动议之修正动议,其处理程序,比照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修正动议时,应俟提出完毕并成立后,就其与原案旨趣距离较远者,依次提付讨论;其无距离远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后。
  
  第 12 条
  
  修正动议在未经议决前,原动议人征得连署或附议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13 条
  
  议事日程应按每会期开会次数,依次分别编制。
  
  第 14 条
  
  议事日程应记载开会年、月、日、时,分列报告事项、质询事项、讨论事项或选举等其他事项,并附具各议案之提案全文、审查报告暨关系文书。
  
  由政府提出之议案及委员所提法律案,于付审查前,应先列入报告事项。
  
  经委员会审查报请院会不予审议之议案,应列入报告事项。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应交付程序委员会改列讨论事项。
  
  第 15 条
  
  本院会议审议政府提案与委员提案,性质相同者,得合并讨论。
  
  前项议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员会定之。
  
  第 16 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迟于开会前二日送达。
  
  第 17 条
  
  遇应先处理事项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委员得提议变更议事日程;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前项提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
  
  第 18 条
  
  议事日程所定议案未能开议,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程序委员会编入下次议事日程。
  
  第 19 条
  
  本院每届第一会期首日举行预备会议,依下列程序进行之:
  
  一委员报到。
  
  二就职宣誓。
  
  三推选会议主席。
  
  四院长选举:
  
  (一) 投票。
  
  (二) 开票。
  
  (三) 宣布选举结果。
  
  五副院长选举:
  
  (一) 投票。
  
  (二) 开票。
  
  (三) 宣布选举结果。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选举,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选出时,依序继续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项会议之时程,由秘书长定之。
  
  第 20 条
  
  本院会议于每星期二、星期五开会,必要时经院会议决,得增减会次。
  
  本院会议超过一日者,经党团协商之同意,得合并若干日为一次会议。
  
  第 21 条
  
  本院举行会议时,出席委员不得提出更正议事录、临时提案、会议询问、权宜问题、秩序问题或其他程序之动议,但得以书面为之。
  
  第 22 条
  
  本院会议开会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但举行质询时,延长至排定委员质询结束为止。
  
  出席委员得于每次院会时间上午九时起,就国是问题发表意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依其抽签顺序,每人发言三分钟,发言时间届至,应即停止发言,离开发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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