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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人民申请变更都市计划或建议,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事外,应汇集作为通盘检讨之参考,不得个案办理,零星变更。 第 16 条 游憩设施用地检讨标准如下: 一儿童游乐场:以每千人○.○八公顷为准,每处最小面积○.一公顷。 二公园:包括闾邻公园及社区公园。闾邻公园按闾邻单位设置,社区公园每一计划处所最少设置一处。其面积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 但闾邻公园每一计划处所最小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社区公园在十万人口以上之计划处所最小面积不得小于四公顷,人口在一万人以下,且其外围为空旷之山林或农地得免设置: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五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七五公顷为准。 (三) 十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公顷为准。 (四) 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二公顷为准。 (五) 五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五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五公顷为准。 三体育场所: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其面积之二分之一,可并入公园面积计算: (一) 三万人口以下者,得利用学校之运动场,可免设体育场所。 (二) 三万至十万人口者,以每千人○.○八公顷为准,最小面积为三公顷。 (三) 十万人口以上者,以每千人○.○七公顷为准。 第 1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变更土地使用分区规模达一公顷以上之地区、新市区建设地区或旧市区更新地区,应划设不低于该等地区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所、儿童游乐场用地,并以整体开发方式兴辟之。 第 18 条 学校用地之检讨标准依下列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依闾邻单位之分布,以每一闾邻单位或服务半径不超过六百公尺配设为原则,校地面积除已发展地区确实无法补足者外,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每校面积并不得小于二.○公顷。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二○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八公顷为准。 (三) 二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四公顷为准。 二国民中学:依每一社区或服务半径不超过一千五百公尺设置为原则,校地面积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每校面积并不得小于二.五公顷。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六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五公顷为准。 (三) 二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四公顷为准。 三高级中学及高级职校:由教育主管机关研订整体配置计划及需求面积。 第 19 条 机关、公用事业机构及学校应于主要出入口处,规划设置深度三公尺以上、适当长度之缓冲车道。 第 20 条 零售市场以每一闾邻单位设置一处为原则。但都市计划书内述明无须设置者,得免设置。 第 21 条 停车场用地面积应依各都市计划地区之社会经济发展、交通运输状况、车辆持有率预测、该地区建物停车空间供需情况及土地使用种类检讨规划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低于计划区内车辆预估数百分之二十之停车需求。 二商业区: (一) 一万人口以下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八为准。 (二) 超过一万至十万人口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十为准。 (三) 超过十万人口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十二为准。 市场用地、机关用地、医疗用地、体育场所用地、游憩设施用地及其他停车需求较高之设施等用地,应依实际需要检讨留设停车空间。 第 22 条 公共汽车及长途客运场站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划设专用区外,应按其实际需求并考量转运需要检讨规划之。 游览车之停车用地应考量各地区之实际需求检讨划设之,或选择适当公共设施用地规划供其停放。 第 23 条 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设计标准、绿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设置目的,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按实际需要检讨之。 第 24 条 已划设而未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全面策订其取得策略,拟具可行之事业及财务计划,纳入计划书规定,并考量与新市区建设地区并同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以加速公共设施用地之取得开辟。 第 25 条 公共设施用地经通盘检讨应增加而确无适当土地可供划设者,应考量在该地区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规划设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