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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8 条 联合都市计划或经合并通盘检讨之相邻都市计划,非经原核定机关核准,不得个别办理主要计划通盘检讨。 第 39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办理机关应将通盘检讨范围及有关书件公告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以书面载明姓名、地址,向办理机关提出意见,供作通盘检讨之参考。 第 40 条 公共设施用地之检讨时,应由办理检讨机关分别协调各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 第 41 条 都市计划线之展绘,应依据原都市计划图、都市计划桩位图、桩位成果资料及现地桩位,参酌地籍图,配合实地情形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计划办理机关应先修测或重新测量,符合法定都市计划图比例尺之地形图: 一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届满二十五年。 二原计划图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无法适用者。 三办理合并通盘检讨,原计划图比例互不相同者。 第 42 条 都市计划图已无法适用且无正确桩位资料可据以展绘都市计划线者,得以新测地形图,参酌原计划规划意旨、地籍图及实地情形,并依都市计划拟定或变更程序,重新制作计划图。原计划图于新计划图依法发布实施之同时,公告废除。 第 43 条 都市计划分区发展优先次序,应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发展现况及趋势,并依据地方政府财力,予以检讨之。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