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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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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条
  
  联合都市计划或经合并通盘检讨之相邻都市计划,非经原核定机关核准,不得个别办理主要计划通盘检讨。
  
  第 39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办理机关应将通盘检讨范围及有关书件公告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以书面载明姓名、地址,向办理机关提出意见,供作通盘检讨之参考。
  
  第 40 条
  
  公共设施用地之检讨时,应由办理检讨机关分别协调各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
  
  第 41 条
  
  都市计划线之展绘,应依据原都市计划图、都市计划桩位图、桩位成果资料及现地桩位,参酌地籍图,配合实地情形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计划办理机关应先修测或重新测量,符合法定都市计划图比例尺之地形图:
  
  一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届满二十五年。
  
  二原计划图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无法适用者。
  
  三办理合并通盘检讨,原计划图比例互不相同者。
  
  第 42 条
  
  都市计划图已无法适用且无正确桩位资料可据以展绘都市计划线者,得以新测地形图,参酌原计划规划意旨、地籍图及实地情形,并依都市计划拟定或变更程序,重新制作计划图。原计划图于新计划图依法发布实施之同时,公告废除。
  
  第 43 条
  
  都市计划分区发展优先次序,应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发展现况及趋势,并依据地方政府财力,予以检讨之。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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