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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 26 条
  
  污水处理厂用地或垃圾处理场 (厂) 用地应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统、垃圾焚化厂或卫生掩埋场之兴建计划及期程,于适当地点检讨划设之。
  
  第 27 条
  
  计划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应衡酌计划道路之规划情形及实际需求,检讨其存废。
  
  第 28 条
  
  住宅区之检讨,应依据都市发展之特性、地理环境及计划目标等,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住宅区,其面积标准应依据未来二十五年内计划人口居住需求预估数计算。
  
  原计划住宅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为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分区无妨碍者,得将该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但变更为商业区者,不得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29 条
  
  商业区之检讨,应依据都市阶层、计划性质及地方特性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商业区,其面积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业区总面积应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
  
  (一) 三万人口以下者,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四五公顷为准。
  
  (二) 三万至十万人口者,超出三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五○公顷为准。
  
  (三) 十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出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五五公顷为准。
  
  (四) 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者,超出二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六○公顷为准。
  
  (五) 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人口者,超出五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六五公顷为准。
  
  (六) 一百五十万人口以上者,超出一百五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七○公顷为准。
  
  二商业区总面积占都市发展用地总面积之比例,依下列规定:
  
  (一) 区域中心除台北市及高雄市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外,其余地区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 次区域中心、地方中心、都会区卫星市镇及一般市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 都会区卫星集居地及农村集居中心,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前项第二款之都市发展用地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农业区、保护区、风景区、游乐区及行水区等非都市发展用地之面积。
  
  原计划商业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分区无妨碍者,得将该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
  
  第 30 条
  
  工业区之检讨,应依据发展现况、邻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工业区,并应依下列规定检讨之:
  
  一工业区面积之增减,应参考区域计划之指导,依工业种类及工业密度为准。
  
  二工业区之位置,因都市发展结构之改变对社区生活环境发生不良影响时,得予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
  
  三计划工业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为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无妨害者,得将该部分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但变更为商业区者,不得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31 条
  
  农业区之检讨,应依据农业发展及未来都市发展之需要检讨之。
  
  前项农业区内旧有聚落,非属违法建筑基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人口已达二百人以上,且能适当规划必要之公共设施者,得变更为住宅区。
  
  第 32 条
  
  其他土地使用分区 (如保护区) 得视实际需要情形检讨之。
  
  第 33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就施工机械车辆放置场、汽车修理服务业、资源回收业、高压气体储存分装业务、物流中心业、仓储批发业、软体工业、汽车客货运业、殡葬服务业及其他特殊行业之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如业者可提出具体可行之事业财务计划及实质开发计划者,则应纳入通盘检讨内,妥予规划各种专用区。
  
  第 34 条
  
  各土地使用分区之检讨,应以自然地形 (如绿地、河川) 或人为地形 (如道路、铁路) 为界线予以调整。
  
  第 35 条
  
  为办理各种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之检讨变更,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各种都市计划变更审议规范,作为各级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及私人或团体申请变更都市计划之参考。
  
  第 36 条
  
  都市计划之通盘检讨由原计划拟定机关办理。
  
  主要计划与细部计划一并办理通盘检讨者,其办理机关由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拟定机关为之。联合都市计划之通盘检讨,由原会同拟定或订定机关办理。相邻接之都市计划,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办理都市计划合并通盘检讨。但其范围未逾县境者,得由县政府办理之。
  
  第 3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应由内政部办理者,得授权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之。应由乡 (镇、市) 公所办理者,得由县政府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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