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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稽核认证团体:系指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依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择定执行受补贴机构 稽核认证作业之团体。 二稽核认证量:系指经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可请领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之数量。 三允收标准:系指应回收废弃物或其经拆解、压缩等程序后之物质,进入处理业之进场 (厂) 品质标准。 四主轴元件:系指应回收废弃物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后,依稽核认证手册 (以下简称认证手册) 规定,须具备之物件。 五杂质:系指回收、处理业所回收处理之废弃物中,非依规定分类或非属该项应回收废弃物之物质。 六杂质率:系指进场 (厂) 之应回收废弃物经采样查验后,其杂质的重量或体积占采样之比例。 七破损:系指回收之废照明光源玻璃本体有任何破裂损坏或灯帽与玻璃本体分离不连接。 八破损容许率:系指废照明光源之破损容许百分比。 九再生料: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处理后产生可供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物质。 一○衍生废弃物: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回收或处理后所产生之废弃物。 一一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处理后再生料之重量占该项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处理量之比例。 第 3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确实依各项应回收废弃物之认证手册办理稽核认证。 稽核认证团体未依认证手册办理稽核认证,造成管理委员会之损失,稽核认证团体应负责赔偿。 第一项认证手册,由中央主管机关成立之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 4 条 稽核认证团体为查核受补贴机构,应执行事项如下: 一查核受补贴机构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等作业程序是否符合该项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二查核受补贴机构有关应回收废弃物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之数量,并视应回收废弃物之性质追踪其来源、流向、用途、运输里程、处理费用或其他相关数据。 三查核受补贴机构之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等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相关资料及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主轴元件及衍生废弃物之库存量等,以确认稽核认证量。 四核算受补贴机构之应回收废弃物之稽核认证量。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委讬有关稽核认证事项。 第 5 条 管理委员会应依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于认证手册明定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应回收废弃物之频率。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前项规定频率,办理受补贴机构之稽核认证。但受补贴机构累积之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达一定数量以上时,得向稽核认证团体申请稽核认证。 前项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之种类及一定数量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定之。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受补贴机构各项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之申请。但经管理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关废机动车辆项目,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日起十个工作天内进行稽核认证。 二其他项目之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日起五个工作天内进行稽核认证。 第 6 条 管理委员会应依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于认证手册明定采定期查核方式稽核认证者,稽核认证团体应于一定期限将其查核时程公开于指定之网页上。但采不定期查核方式稽核认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稽核认证团体每次执行稽核认证作业,应先确认受补贴机构之名称及负责人与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之文件相符,始得进行稽核认证作业。 第 8 条 管理委员会得于认证手册中规定,于稽核认证作业时间外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场 (厂) 暂存之应回收废弃物,未经稽核认证团体依认证手册规定完成进货查验前,受补贴机构不得迳行处理。 经稽核认证后之应回收废弃物、衍生废弃物及主轴元件,未先向稽核认证团体报备前不得送出场 (厂) ,其种类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中定之。 第 9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认证手册规定之计算方式,向管理委员会提报稽核认证量,作为管理委员会核发受补贴机构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费之依据。 第 10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整前一个月稽核认证量之相关资料,制表送管理委员会备查。 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之十五日前汇整前六个月稽核认证量、异常情形分析、设施标准之查核报告及改善建议送管理委员会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