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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政府采购公报 (以下简称采购公报) ,由主管机关发行。 前项发行工作,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 (构) 或厂商办理。 第 3 条 采购公报除星期例假日、放假日及特殊情形外,按日发行。 第 4 条 下列政府采购资讯应刊登采购公报一日,并公开于主管机关之政府采购资讯网站 (以下简称采购网站) :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规定之公开评选、公开征求或审查之公告。 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招标公告及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释疑公告。 四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决标结果或无法决标之公告。 五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另行办理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 六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厂商名称与相关情形。 七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注销公告。 八本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年度重大采购事件之效益评估。 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规定公告之事项。 一○前列各款之更正公告。 第 5 条 下列政府采购资讯应公开于采购网站,必要时并得刊登采购公报: 一机关委讬研究发展作业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 二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公开说明或公开征求厂商提供参考资料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九条公开取得厂商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 四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多余不用堪用财物之无偿让与公告。 五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邀请所有符合资格厂商投标之公告。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下列资讯得公开于采购网站,必要时并得刊登采购公报: 一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判断。 二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调解文书。 三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决标公告。 四与政府采购有关之法令、司法裁判、诉愿决定、仲裁判断或宣导资讯。 五财物之变卖或出租公告。 六须为公示送达而刊登之政府采购有关文书或其节本。 七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之资讯。 第 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招标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有保留未来后续扩充之权利者,其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 四招标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标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公开开标者,其时间及地点。 七须押标金者,其额度。 八履约期限。 九投标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一○招标与决标方式及是否可能采行协商措施。 一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二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三厂商资格条件摘要。 一四财物采购,其性质系购买、租赁、定制或兼具二种以上之性质。 一五是否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8 条 下列政府采购公告应登载之事项,准用前条之规定: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办理公开评选或公开征求之公告。 二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采购公报公开邀请厂商提供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 三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邀请所有符合资格厂商投标之公告。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以建立本法第二十一条合格厂商名单者,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拟建立名单之名称及未来将对名单厂商邀标之标的名称或其类别。 四办理资格审查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资格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名单之有效期限及展期手续。 七资格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八厂商列入该等名单所应符合之条件及机关查证各项条件之方法。 九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一是否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 一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名单有效期限内之预估采购总额,得于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以供个案采购使用者,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