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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政府采购公告及公报发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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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拟向合格厂商邀标之标的名称及数量摘要。若有保留未来后续扩充之权利者,其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
  
  四办理资格审查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资格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公开开标者,其时间及地点。
  
  七资格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八厂商资格条件摘要。
  
  九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机关依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者,应于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公开预算金额。
  
  机关办理前项以外之查核金额以上采购,应于招标公告公开预算金额。但转售或供制造、加工后转售之采购,或其预算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以外之采购之预算及预计金额,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释疑公告,或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另行办理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变更或补充文件及必要之释疑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原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六变更、补充、释疑事项或其摘要。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决标结果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决标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决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决标日期。
  
  五得标厂商之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
  
  六决标金额。以单价决标者,为单价乘以预估数量之总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金额。
  
  七有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且应予公开者,其金额。不予公开者,其理由。
  
  八招标及决标方式。
  
  九有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公告者,其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一○采限制性招标者,其依据之法条。
  
  一一采购金额。
  
  一二采最有利标或准用最有利标决标,采行协商措施者,所有参与协商厂商之标价及总评分或总序位;未采行协商措施者,得标厂商之总评分或总序位。
  
  一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以转售为目的之采购,其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得不公告决标金额,但应附记不公告之理由。
  
  采用复数决标之方式者,其每一次决标及不同标的或底价之项目,应分别刊登决标公告。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决标公告,准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14 条
  
  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汇送至主管机关之决标资料,除前条第一项规定应登载之事项外,应另包含下列事项:
  
  一投标厂商家数及未得标厂商名称。
  
  二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其签证范围、项目及承办技师科别、姓名、执业执照字号。
  
  三预估分包予中小企业之金额。
  
  四得标厂商于投标时在我国境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者,其总人数、雇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以下之采购,得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无法决标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所使用之招标方式。
  
  五无法决标之事由。
  
  六未来是否继续办理采购。
  
  七原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公告之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公告,应于废标后、重行招标前刊登,并不得超过废标后二星期。
  
  取消采购或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无法决标之公告,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公开评选或公开征求而无法决标之公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厂商名称与相关情形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摘要。
  
  四厂商名称及地址。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情形。
  
  六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注销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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