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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保险对象之就医程序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医疗服务,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保险对象至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应缴验下列文件:
  
  一保险凭证。
  
  二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保险凭证,于六岁以上保险对象,为其全民健康保险卡;于未满六岁保险对象,为其儿童健康手册。
  
  第 4 条
  
  保险对象至保险特约地区医院、区域医院或医学中心门诊,除缴验前条所定文件外,并应缴交 (验) 下列文件之一:
  
  一转诊单。
  
  二继续治疗单。
  
  未缴交 (验) 前项文件或文件已逾有效期限者,应依本法及其相关法令有关自行负担费用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保险对象因分娩、紧急伤病就医,因故未能及时缴验保险凭证或身分证件者,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先行提供医疗服务,收取保险医疗费用,并开给保险医疗费用项目明细表及收据;保险对象于就医之日起七日内 (不含例假日) 补送保险凭证或身分证件时,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于保险凭证上补行注记就医纪录,并将所收保险医疗费用退还。
  
  第 6 条
  
  因不可归责于保险对象之事由,致保险对象未能依前条规定于就医之日起七日内补送保险凭证或身分证件时,得检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开具之保险医疗费用项目明细表及收据,准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保险人申请核退保险医疗费用。
  
  第 7 条
  
  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对于需转检之保险对象,应交付转检单,供保险对象至其他保险特约医院、诊所或保险指定之医事检验机构接受检查 (验) 。
  
  第 8 条
  
  保险特约医院、诊所于接受转诊保险对象后,应依医疗法之规定,将处理情形、建议事项或出院病历摘要通知原诊治之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因病情需要,须继续在接受转诊之医院、诊所接受治疗,应一并告知。对于无须继续在该医院、诊所治疗而仍需追踪治疗之保险对象,应转回原诊治之保险特约医院、诊所。
  
  第 9 条
  
  保险特约医院对于该医院出院、门诊手术、急诊或经转诊之保险对象须进行继续治疗时,或保险对象经诊断患有主管机关公告之疾病者,得由保险特约医院发给继续治疗单。
  
  继续治疗单之有效期限,由医师依病情需要定之,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但病情需要,须延长治疗期间时,得酌予延长,并定期造册向保险人报备。
  
  第 10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接受保险对象就医时,应查核保险对象缴交之保险凭证及身分证件等文件是否相符、保险凭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缴交儿童健康手册者,并应查核是否盖妥投保单位章戳;如有不符时,应拒绝其以保险对象身分就医。
  
  第 1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提供诊疗服务或补验保险凭证时,应于保险凭证注记就医纪录一次后发还;未注记者,其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支付。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接受保险对象排程检查或转检,不得另行注记保险凭证。但检查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并相关处置,得视同另次诊疗。
  
  第 12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于同一疗程之诊疗,应于保险凭证就医纪录栏内注记一次,如为同一医师并行其他诊治,不得另行注记。
  
  前项同一疗程,系指下列诊疗项目,自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治疗疗程:
  
  (一) 洗肾、精神疾病社区复健治疗、精神科心理治疗、活动治疗、康乐治疗、产业治疗、职能治疗、高压氧治疗、癌症放射线治疗、化学治疗、减敏治疗及其他经保险人指定之诊疗项目。
  
  (二) 西医复健治疗、皮症照光治疗、简单伤口连续二日内之换药、三日内同一针剂之注射、牙结石清除、牙体复形、拔牙治疗、中医针灸、伤科及脱臼整复同一诊断需连续治疗者及其他经保险人指定之诊疗项目,且以六次以内治疗为限。
  
  牙医同部位之根管治疗,其同一疗程,系指自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六次以内治疗疗程。
  
  第 13 条
  
  保险对象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提供保险凭证供特约医院核对身分,特约医院并得收缴其保险凭证,于其出院时发还;如保险对象因故请假时,特约医院应收缴其保险凭证,以为保管。但入住慢性医院或精神科医院之保险对象,如因不同诊疗科别疾病,经诊治医师研判确须立即接受诊疗,而该医院无设置适当诊疗科别以提供服务时,得交还保险凭证供保险对象外出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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