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保险对象住院后,特约医院应于住院之日起三日内,检具全民健康保险住院通知表,送保险人备查。 保险对象住院期间,该特约医院不得以门诊方式提供其医疗服务。 第 14 条 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约医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继续住院: 一可门诊诊疗之伤病。 二保险对象所患伤病,经适当治疗后已无住院必要。 第 15 条 特约医院对于住院治疗之保险对象经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通知保险对象。保险对象拒不出院者,有关费用由保险对象自行负担。 第 16 条 保险对象住院后,不得擅自离院。因特殊事故必须离院者,应征求诊治医师同意,并于病历上载明原因及请假时数后,始得请假外出;晚间不得外宿。 未经请假即离院者,视同自动出院。 第 17 条 医师诊治保险对象,其处方笺之交付,依药事法之规定办理;慢性病患经诊断须长期使用同一处方药品治疗时,除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所规定之第一级及第二级管制药品外,得开给慢性病连续处方笺。 前项慢性病范围,如附件一。 同一慢性病,以开一张慢性病连续处方笺为限。 第 18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诊疗保险对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给付项目或情形者,应事先告知保险对象。 第 19 条 保险对象完成诊疗程序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依本法规定,向保险对象收取其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并开给保险医疗费用项目明细表及其自行负担费用之收据。 保险对象未依前项规定缴纳应自行负担之费用,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通知其于十日内缴纳;保险对象届期仍未缴纳时,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于缴纳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 (不含例假日) ,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 20 条 保险对象至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时,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遵守本保险一切规定。 二遵从医事人员有关医疗上之嘱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检查 (验) 、处方用药或住院。 四住院者,经特约医院通知出院时,应即出院。 五依规定缴交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第 21 条 诊所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 二检查 (验) 。 三处方药或处方笺之给与。 四治疗材料之给与。 五一般治疗处置、复健治疗及精神科治疗。 六门诊手术。 七产前、产后检查、分娩及新生儿照护。 八血液透析。 九输血。 第 22 条 牙医诊所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 二检查。 三处方药或处方笺之给与。 四治疗材料之给与。 五牙科治疗处置。 六牙科门诊手术。 第 23 条 中医诊所、中医医院门诊及医院中医门诊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 二中药浓缩制剂之给与。 三治疗材料之给与。 四中医一般治疗处置、针灸治疗及伤科处置。 中医住院服务项目,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4 条 医院门诊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 二检查 (验) 。 三处方药或处方笺之给与。 四治疗材料之给与。 五一般治疗处置、放射线治疗、复健治疗、精神科治疗及牙科治疗处置。 六门诊手术。 七产前及产后检查。 八血液透析。 九输血。 第 25 条 医院急诊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及会诊。 二护理及急诊处暂留床之提供。 三检查 (验) 。 四处方药或处方笺之给与。 五治疗材料之给与。 六一般治疗处置、放射线治疗、精神科治疗及牙科治疗处置。 七手术。 八血液透析。 九输血。 第 26 条 急性住院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及会诊。 二护理及病房之提供。 三管灌饮食。 四检查 (验) 。 五处方药之给与。 六治疗材料之给与。 七一般治疗处置、放射线治疗、复健治疗、精神科治疗及牙科治疗处置。 八手术。 九分娩及新生儿照护。 一○血液透析。 一一输血。 第 27 条 慢性住院得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诊察及会诊。 二护理及病房之提供。 三管灌饮食。 四检查 (验) 。 五处方药之给与。 六治疗材料之给与。 七一般治疗处置、复健治疗及精神科治疗。 八血液透析。 第 28 条 保险对象罹患传染病,经各级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强制移送特约之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者,其医疗费用,由该特约医院向保险人申报,并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29 条 保险对象经精神科专科医师诊断确定为严重精神病病人须强制住院而入住特约医院者,其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由该特约医院依精神卫生法令之规定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 30 条 保险对象需要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剂时,应优先使用其家属、亲友捐赠或捐血机构供应之血液及其制剂;所需工本材料费,由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并入送核医疗费用,迳向保险人列报,不得向保险对象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