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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剂,而捐血机构无库存血液及其制剂供应时,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得向评鉴合格医院之血库调用捐血机构之血液及其制剂。 保险特约医院、诊所使用前项血液或使用非第一项所定之血液,于向保险人申请费用时,应出具证明单,注明供血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详细住址、血型及供血数量等资料。 第 31 条 保险对象装配义肢,以收载于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之义肢品项为原则;其自愿装配之义肢,超出本保险给付之费用部分,由保险对象自行负担。 保险对象义肢装配之种类、给付范围、次数、申请程序及给付限制,如附件二。 第 32 条 保险对象住院,以保险病房为准;其暂住之病房等级低于保险病房时,不得要求补偿差额;暂住之病房等级高于保险病房时,亦不得要求补助差额。 特约医院应优先提供保险病房,若限于保险病房使用情形,无法提供保险病房时,应经保险对象同意,始得安排入住非保险病房,并应事先告知其应自付之病房费用差额;其后保险病房有空床时,特约医院并应依保险对象之请求,将其转入保险病房,不得拒绝。保险对象不同意自付病房费用差额者,特约医院应为其办理转院或另行排定及通知其入住保险病房。 第 33 条 本保险病房费用,自保险对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 第 34 条 本保险给付之药品,以记载于全民健康保险药价基准及保险人依其规定核准新增之品项为限。 第 35 条 本保险处方用药,每次以不超过三日份用量为原则,外用药一次得给予五日份用量;偏远地区,得视病情需要,给予最高七日份用量;对于慢性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给予三十日以内之用药量。 第 36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医师、护理人员得提供下列居家照护服务项目: 一访视及诊察。 二治疗材料之给与。 三一般治疗处置。 四呼吸、消化与泌尿系统各式导管及造口之护理。 五代采检体送检。 六有关病人护理指导及服务事宜。 依本保险支付之照护费用,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不得重覆向保险对象收取。 第 37 条 提供居家照护服务之机构,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有居家护理服务业务项目之医疗或护理机构为限。 第 38 条 提供居家照护服务所需之交通费,非属本保险给付范围。 第 39 条 保险对象得持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开立之处方笺或慢性病连续处方笺,前往药局调剂药品。 前项处方笺以交付调剂一般药品处方笺及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所规定之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并用时,应分别开立,并同时持二种处方笺至同一药局调剂。 第 40 条 保险对象至保险特约药局调剂药品,应缴验下列文件: 一保险凭证。 二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医师开立之处方笺或慢性病连续处方笺。 第 41 条 本保险处方笺有效期间为三日,慢性病连续处方笺有效期间为三个月,自处方开立之日起算;逾期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不得调剂,亦不得申报此项药事服务费及药费。 慢性病连续处方笺之总调剂日份至多为九十二日;同一处方笺,得分次调剂;每次调剂之用药量,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 42 条 调剂处方之流程,应包含下列步骤: 一处方确认: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保险资格、处方医师之姓名、住址、电话、医师证书与执业执照号码及开立处方日期等事项。 二处方查核:包括疾病名称、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天数、剂型、剂量及配伍禁忌等事项。 三药品调配:包括书写药袋及标签,并依处方内容调配。 四核对药品及交付药剂:包括核对药品、用法、用量、给药途径及使用指示等事项,并交付药剂予保险对象。 五用药指导:指导保险对象服用方法、储存方法、药品之副作用及应行注意事项。 处方调剂完成后,应于处方笺签注调剂日期及签名,并依规定保存。 第 43 条 保险对象持慢性病连续处方笺调剂者,须俟上次给药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始得凭原处方笺再次调剂。 前项保险对象如预定出国超过一个月,得于领药时出具机票等证明文件,先行领取下个月之用药量。但当次之全部给药量以二个月为限。 第 44 条 药品之处方,医师如未注明不可替代,药师 (药剂生) 得以相同价格或低于原处方药品价格之同成分、同剂型、同剂量其他厂牌药品替代。 第 45 条 为保障保险对象用药安全,药剂之容器或包装上应载明保险对象姓名、性别、药品名称、数量、天数、剂量、服用方法、药局地点、名称、调剂者姓名及调剂年、月、日等资料。 第 46 条 保险人应评估保险对象医疗服务利用情形,对于就医频繁或利用率异常者,得依其病情由特定医事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之治疗。 第 47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 第 4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