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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6
【法规编号】 43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预算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订定。
  
  第 2 条
  
  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照本办法办理。
  
  前项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基金及非营业基金预算二部分 (以下简称基金预算) ,凡涉及营业基金部分,称营业基金预算;凡涉及作业基金、特别收入基金、资本计划基金及债务基金部分,称非营业基金预算。
  
  各基金之名称于预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经行政院核定调整修正。
  
  第 3 条
  
  营业基金预算之编制,应依照企业化经营原则,提升经营绩效,除独占性或依政策设置者以追求合理盈余为目标外,凡具有市场竞争性之事业应以追求最高盈余为目标。
  
  非营业基金预算之编制,应以追求最高效益及达成基金设置目的为原则,除负有政策性任务者外,应本自给自足之精神,设法扩展自偿性资金来源,完整回收营运成本,减少对国库之依赖。
  
  第 4 条
  
  行政院主计处应会同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拟订事业计划总纲草案,函请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提请委员会议审查通过后,签报行政院核定分行。
  
  第 5 条
  
  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针、预算筹编原则及事业计划总纲,拟定其主管范围内之事业计划,分别指示所属营业基金拟订业务计划与预算。
  
  前项事业计划,应就经营政策、重要投资目标与产销或营运目标分别订定。
  
  第 6 条
  
  各营业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拟编业务计划与预算,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应设置年度计划与预算审核会议或类似组织,由主持人、各部门主管及高级幕僚组成,并尽量邀请熟悉业务之基层人员参加或提供意见。
  
  二应切实依照主管机关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计处所定共同项目编列标准办理。
  
  三有关投资事项,其完成期限超过一年度者,应列明计划内容、投资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本年度之分配额编列本年度预算。
  
  四依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核准办理补办预算之项目,补办预算时,应于其预算书列明计划内容与预算金额。
  
  五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该被投资事业应编制分预算,并以编制合并报表方式并入各该投资营业基金附属单位预算。
  
  第 7 条
  
  各营业基金依前条规定拟编之业务计划与预算,其中属下列规定项目,并应分别拟具计划,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一) 应详予规划评估,属计划型者,应依“国营事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编制评估要点”规定办理。其中新兴计划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
  
  (二) 重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除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
  
  ”规定办理者外,符合下列规定者,亦应比照该要点规定办理:
  
  1 新兴计划,列入国家重大公共建设计划或其总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但不包括营运设施汰换更新计划。
  
  2 已奉核定之计划,因计划内容部分变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资总额增加超过新台币二○亿元且超过原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计划。
  
  (三) 公共工程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二资金转投资计划,应依“中央政府营业及非营业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管理要点”及“国营事业民营化前转投资及民营化后公股股权管理要点”规定办理。
  
  三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依“国营事业机构编报年度预算员额授权原则”规定办理。
  
  四派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计划,应依“公务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要点”规定办理。
  
  五设置及应用电脑计划,应依照“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六请求国库现金增资计划。
  
  七职技训练计划。
  
  八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切实详尽审核,对各项投资计划应就政策性需要、计划可行性及效益、计划内容、投资金额等详予评估,确实负审核之责。
  
  前项主管机关审核结果,应依规定时间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连同主管概算与所属各基金审定预算相关项目对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9 条
  
  各主管机关对所属营业基金依第七条规定陈报之项目,应审核加具意见,依规定时间核转及副知有关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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