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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饲料、病原体、疫苗、血清、生物制剂、动物病材、国际航线航空器及船舶之残羹、动物排泄物及检疫物之包装、内容物与用具等。 第 3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动物防疫人员,其名额由各级主管机关视其辖区内动物饲养数及当地环境时况酌定之。 第 4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系人,系指动物系留场地之管领人、饲养管理人、受讬人或运输中之车长、船长、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领之人。 第 5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办理动物饲养管理、交通、卫生、海关、环境保护及司法警察机关。 第 6 条 动物防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职务证明文件;其证明文件由各级主管机关制发之。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于港、站执行检疫时,应着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证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动物防疫机关办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验尸及指示后,应填载动物检验纪录。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动物生体检查之各种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化制场,系指以动物尸体、废弃屠体及其内脏、皮、血液、骨、蹄等为原料,经加工化制为肥料、饲料、皮革、胶及工业用油脂等之场所。 第 10 条 本条例规定之消毒,其实施方法,应视环境与所拟消灭病原体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1 条 依本条例规定烧毁动物尸体或物品时,应于焚化炉为之;其操作及排气,应符合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但紧急必要时,得于野外烧毁;野外之烧毁场所,应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构筑适当之坑,周围应予适当之消毒;其烧毁之程度应仅留骨灰,并加以掩埋。 依本条例规定掩埋动物尸体或物品时,掩埋地点之选择,应适于管制;土坑深度,应在尸体或物品投入后,自尸体或物品顶端,距离地面一公尺以上;尸体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垫底,投入后,再以石灰铺盖,并用泥土填塞踏实;完成后,应竖立石碑或水泥柱,注明掩埋日期及应管制开掘之期间。 前二项烧毁或掩埋,应选择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动物不易接近之地点为之。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一定期间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体者,为十二年。 第 13 条 动物防疫机关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义务人征收费用时,其费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输出入检疫物之检疫,得对检疫物予以标识后放行。 前项标识,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 15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输入检疫物,依规定应施行各项检验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专用仓库先行起卸贮存,循报验次序处理。但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动物以外检疫物经查验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病原体嫌疑,且无需消毒处理者,应于临检时当场制作纪录后放行。 前项专用仓库,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先洽商港、站仓库主管机关约定之。 第 16 条 依本条例规定执行输出入动物检疫应管制之动物传染病,系指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甲、乙、丙三类动物传染病。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甲类动物传染病,应随时参考国际疫情报告,预作疫区控制,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告疫区及该疫区禁止输入之检疫物。 国际间发生之动物传染病,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以外之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或作其他防疫上之紧急措施。 第 17 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于剖检之动物,应作详细之剖检纪录,记明其病部、病状、诊断之病名及实施期间、地点、处理方法等;并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动物死亡证明书,证明该动物原记品名、特征、来源及诊断之病名或病状等。 第 18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输出入检疫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入者,应于到达时检送提货单,等候临检;整批多数动物输入者,应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申报检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