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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无法归属至前段项目者,应设立与其相关之支援功能项目。 第 23 条 一般管理功能项目应细分为执行与规划、采购、财务与会计、资讯科技、研究发展、管制事项及其他一般管理功能等项目。无法归属至前段项目者,应设立与其相关之一般管理功能项目。 第 24 条 经营者依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成本池库细分时,其所包含项目间之动因有显著差异之成本池库,应再依动因予以细分。 第 25 条 各项按用途别分类之成本应先依实际使用情形,归属至各经营者内部发生或受益单位,并依据发生或受益单位所从事营运作业活动之功能,将该成本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归属。 成本搜集程序须从事多层次细部成本搜集者,各项细部成本搜集程序亦应依本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26 条 经营者应依工作时间纪录或工作时间研究,分析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所使用人员工作时数,并按相关人员之个人加权平均每小时薪资成本,计算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之相关人事成本,再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7 条 折旧费用应依其相关资产按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归属方式分离至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归属。 第 28 条 经营者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电信营运成本归属至适当细项成本池库后,应依序执行下列成本分摊步骤: 一将各项一般管理功能成本依已分摊成本法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网路元件及支援功能三类细项成本池库。 二将各项支援功能成本依动因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及网路元件二类细项成本池库。 三将各项网路元件成本依动因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四汇集各种电信业务之相关成本。 第 29 条 分析网路元件动因时,应根据设备记录将网路元件区分为讯务敏感项目及非讯务敏感项目。 前项所称讯务敏感项目,系指可供多位用户共同使用之网路元件;非讯务敏感项目,系指分配予单一客户使用之网路元件。 讯务敏感项目之成本应以实际通信量为基础,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非讯务敏感项目应按网路资源使用情形为基础,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网路元件之成本分析资料应可追溯至个别机房或交换局。 第 30 条 经营者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成本分摊时,其分摊基础设置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31 条 备用容量资产相关营运成本,应按相关现行使用中资产之成本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前项所称备用容量资产系指为有效因应现行电信业务及其未来通信使用量可能增加而额外备置之资产,包括设备、土地及机房。 第 32 条 经营者各种电信业务间互相供给或收受产品、服务、资产使用之内部交易计价,除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六条规定。 第 33 条 经营者内部共置资产之期间成本分摊,准用第八条规定办理;其共置资产预期使用量之计算,准用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内部共置资产系指在购买或建造时,即计划由多种电信业务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为他用之资产。 第 34 条 成本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时,其成本结构应与个体会计损益表之成本结构相同。 第 35 条 个体会计之各项资产组成项目之归属,准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成本分离之规定。 第 36 条 各项资产资料之搜集程序,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37 条 各项资产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归属后之分摊,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38 条 经营者各种电信业务间资产移转之记载,准用第五条规定。 第 39 条 备用容量资产应依其相关营运成本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40 条 内部共置资产应依其预期使用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41 条 与经营者内部各种电信业务间资产使用及非电信服务供给或收受相关之资产,除经电信总局核准者外,应按其相关营运成本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但内部共置资产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 42 条 资产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时,其资产结构应与其于个体会计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结构相同。 第 43 条 经营者资产分离之实施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44 条 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资金成本为该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使用资产乘以经营者之资金成本率。 第 45 条 前条所称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使用资产,系指依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分离至该种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资产,包含直接使用之固定资产、为维持正常营运所必须之资金及自各项功能分摊而来之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