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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

[接上页]

  第 46 条
  
  经营者之资金成本率应反映其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经营多种电信业务者,应依个别业务财务风险及营运风险,分别计算各种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第 47 条
  
  网路元件及营运作业活动适用之资金成本率应为该网路元件或营运作业活动所分离至之电信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为多项业务共同使用之网路元件或营运作业活动,应就其分离至各项业务部份分别适用各项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第 48 条
  
  经营者计算资金成本之实施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49 条
  
  可直接追溯至特定电信业务之营业收入,应透过会计纪录和帐务系统直接归属至该特定业务。
  
  第 50 条
  
  多种业务所共同产生而无法直接追溯至特定电信业务之营业收入,应按该营业事项所引起之各种业务相关成本之比例,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51 条
  
  除第二项及第三项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制定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并经会计师提出核阅报告书后,于开始营业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市场主导者之经营者应制定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并经会计师提出核阅报告书后,报请电信总局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实施;其修正时亦同。
  
  本准则修正施行后,经交通部公告为市场主导者时,应自公告次日起四个月内修正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报请电信总局审查,并依电信总局审查核准之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内容修正提报当年度依规定应提出之报表。
  
  经营者组织、业务及营运等事项遇有重大改变而有修正会计作业程序手册之必要者,经营者应修正之。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修正实施中之会计作业程序手册,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一项所称会计作业程序手册之内容,应记载经营者实施本准则之具体方法。
  
  第 52 条
  
  经营者应提报之财务报告之种类、格式、提报次数与时限及须经会计师签证等财务报告编制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53 条
  
  经营者应自行委任会计师查核签证其财务报告,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另行指派会计师查核之。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前项财务报告者,应依电信总局所订定公告之会计师查核签证经营者财务报告要点之规定。
  
  第 54 条
  
  电信总局就会计师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有关事项,得要求经营者及其委任之会计师到场说明,并得视情形要求会计师提示查核工作底稿。
  
  第 55 条
  
  电信总局得要求经营者提供各项会计凭证、财务报告及与财务报告有关之营运资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56 条
  
  经营者各项会计凭证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财务报告及与财务报告有关之营运资料,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永久保存之必要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57 条
  
  违反本准则之规定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58 条
  
  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查经营者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得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5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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