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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标明售价,承销人依其标价承购。 (二) 同一货品有二人以上竞买时,以抽签定其买受人。 四投标交易: (一) 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订明底价密封,承销人检视品质后如欲承购,应书明愿出之价额,投入标箱内,由市场人员定时当场启封开标,以出价最高者为得标;如所出最高之价在二人以上时,以抽签定其得标之人。 (二) 投标之货品,如承销人出价低于供应人所定之底价时,应宣布投标不成立,但经供应人当场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之拍卖交易,市场得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评价小组,参考前一日价位水准及交易情形,权衡当日到货量与需要状况,预估当天价格,以供拍卖开价之参考。 交易有争议时,由市场裁决,双方均应遵守。 市场之交易方式以拍卖为主,并得以机械操作方式为之。 第 10 条 承销人承购农产品者,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向市场付清货款,市场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付清货款于供应人。 第 11 条 货品成交后,其买受人应即提货搬离交易场,如须迟延搬离时,应商得市场同意。 前项交易场不得划分摊位予供应人、承销人使用。 第 12 条 市场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将上月份交易月报表迳报县 (市)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 13 条 市场应主动配合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农产品行情报导业务,并提供有关产销及市场情报予承销人及供应人。 第 14 条 市场每日进货、交易、屠宰等时间,由各该市场视实际需要情形订定并公告之。 第 15 条 供应人于货品入场时,应按其种类、等级、重量明白标示,市场并应当场查验点收。 第 16 条 货品交易之顺序,除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优先处理者外,依左列方式决定: 一入场先后。 二抽签决定。 前项二款之交易顺序,应由各市场于作业流程及管理规章中定之。 第 17 条 货品成交时,市场人员应当场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价格,供应人及承销人对已决定之交易,不得异议。 第 18 条 供内销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场交易后,应在屠宰牲畜管理办法规定之屠宰场所实施屠宰。 第 19 条 申请为承销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证件之一,向市场为之: 一零售商或零批商:营利事业登记证或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 二贩运商:贩运商许可证。 三出口商或加工业者: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大消费户:须提出足资认定其直接消费或需用之证明。 前项申请,应同时觅具当地殷实商号二定为保证人,或以动产不动产质押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但承销人以现金向市场交易者,免办保证手续。 第 20 条 市场受理前条承销人之申请,经审查完竣后,应将承销人之申请书及审查意见,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人许可证。 第 21 条 承销人得向市场申请设置助理人,其设置及管理规章,由市场拟订,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2 条 承销人应于进场交易时,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场缴纳承销保证金。 第 23 条 承销人缴纳之承销保证金,于承销人自行停止交易并缴还许可证或被废止许可证时,扣清货款后无息退还。 第 24 条 承销人许可证由当地主管机关按年核对一次;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随时抽查,承销人不得拒绝。 第 25 条 承销人及其助理人须凭识别标识进场交易,不得委讬他人代办或将识别标识转借他人。 前项识别标识,由市场统一制发。 第 26 条 承销人违反本办法或依第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规章者,市场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交易或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承销人许可证。 前项停止交易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 27 条 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鱼及其他市场用人员额,应依各类市场编列员额标准表 (附表二) 所定之范围,另订编制表,报请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但综合市场之用人员额,应在各类市场编制员额标准表所定各市场员额内自行精简,并报请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市场上年度决算亏损者,其编列员额虽有缺额,亦不得增补。 第 28 条 市场不得进用经营主体负责人、经理人及市场主任之配偶及三亲等内血亲或姻亲为职员。 前项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在农会、渔会为理事、监事、总干事;在合作社为理事、监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监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