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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市场人员分职员及工员,其职务区分,依市场人员职务区分表 (附表三)之规定。 第 30 条 市场人员聘雇,应依市场人员聘雇资格标准表 (附表四) 所订标准办理。 经营主体如因特殊需要自订标准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肉品市场电宰作业部门之主管,应具兽医、畜牧、食品或卫生学科毕业资格者,始得聘雇。 第 31 条 市场应就总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拨下年度用人费。其提拨比率,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称用人费者,指薪给、特支费、退休、资遣、抚恤之准备金及其他津贴。 第 33 条 市场人员实施单一薪给制,薪给以薪点计算,各人员薪点,依市场人员薪点标准表 (附表五) 之规定。市场主管得按月支领特支费,专业人员得支领技术津贴。 依薪点折算之薪额、特支费与技术津贴应支之范围及金额,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4 条 市场依第三十二条提拨之用人费,于年度终了有剩余时,应提充市场人员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依市场人员平时考核成绩发给。 第 35 条 市场人员应于就职前办理保证手续,其保证方式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6 条 市场人员以专任为限,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有给职务或公职;担任公职者,应解除其在市场之职务。 第 37 条 市场人员之管理、考核、升迁、奖惩标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8 条 市场人员除主任外,其升迁、考核、奖惩及解职等有关人事事项,由市场设审议小组审议之。 市场人员非依其奖惩标准之规定或有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不得予以解职。 第 39 条 市场应在用人费中,提拨准备金,专户储存,以备支付退休金、抚恤金及资遣费。准备金孳息仍充准备金。 第 40 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资遣: 一市场解散、撤销、整顿、合并、改组或编制缩减无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三请病假逾一年者。 第 41 条 市场人员退休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职员年满六十五岁、工员年满六十岁、或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命令退休。 二在市场服务满二十五年,或职员年满六十岁、工员年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满五年以上者,得申请退休。 第 42 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给予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 43 条 市场人员之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以其在职最后月支薪额为计算基准,依服务市场年资,每满一年按一个半月薪额数计发。但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月薪额为限。 市场人员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准备金不敷发给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时,得编列预算支应,无法编列预算支应时,订定发给次序。但应以抚恤金为优先给付。 市场所定标准优于本办法者,从其规定。 第 44 条 市场人员乱职或解职者,不得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或其他名义之给付。 第 45 条 市场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46 条 市场各种会计报告之名称规定如左: 一日报: (一) 日计表。 (二) 现金结存表。 二月报: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现金结存月报表。 (三) 损益表。 三年报 (决算): (一) 事业报告书。 (二) 资产负债表。 (三) 损益表。 (四) 资产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五) 财产目录。 (六) 盈余拨补表。 第 47 条 市场各种报表编报期限规定如左: 一日报表应于次日前。 二月报表应于次月十日前。 三年报表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各报表,应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48 条 市场会计人员对于不合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之报销文件,不得据以记帐。 前项行为出自市场主管之命令者,市场会计人员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为接受时,应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49 条 市场预算之编造规定如左: 一市场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二市场应拟订事业计划并据以编列收支预算,于会计年度结束一个月前,将次年度事业计划及收支预算,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备 。 三各项收入应按事业计划编列,各项支出,应本量入为出原则编列。 第 50 条 市场在年度预算内除用人费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间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为限。如需超过此限或总支出超支时,应详叙理由,并报请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核备。 第 51 条 市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造决算报告,送请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核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