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 14 条 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 15 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 16 条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之仲裁人,除回避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请求仲裁人回避。 第 17 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原因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仲裁人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 18 条 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时,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 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 第 19 条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 第 20 条 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 21 条 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将来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迳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前项迳行起诉之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 22 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第 23 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仲裁程序,不公开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 第 25 条 涉外仲裁事件,当事人得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语文。但仲裁庭或当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关文件附具其他语文译本。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国语,仲裁庭应用通译。 第 26 条 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但不得令其具结。 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 27 条 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28 条 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 29 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30 条 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事由。 第 3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