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第 32 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 判断书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人附记其事由。 第 34 条 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 第 35 条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36 条 民事诉讼法所定应适用简易程序事件,经当事人合意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人依该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项所定以外事件,经当事人合意者,亦得适用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 第 37 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迳为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就该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他人及仲裁程序开始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第 38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 39 条 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声请,命该保全程序之声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当事人依法得提起诉讼时,法院亦得命其起诉。 保全程序声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声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 40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 五仲裁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但回避之声请,经依本法驳回者,不在此限。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 九为判断基础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前项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一项第四款违反仲裁协议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响判断之结果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