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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1 条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自仲裁判断书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42 条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 仲裁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依职权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 43 条 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第 44 条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 45 条 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 46 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仲裁和解、调解之情形准用之。 第 47 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断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 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 48 条 外国仲裁判断之声请承认,应向法院提出声请状,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断书之正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二仲裁协议之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三仲裁判断适用外国仲裁法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国际组织仲裁规则者,其全文。 前项文件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之认证,指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之机构所为之认证。 第一项之声请状,应按应受送达之他方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之。 第 49 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判断之承认或执行,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仲裁判断依中华民国法律,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或判断所适用之仲裁法规所属国对于中华民国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第 50 条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当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后二十日内声请法院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依所应适用之法律系欠缺行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所约定之法律为无效;未约定时,依判断地法为无效者。 三当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应通知之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认仲裁欠缺正当程序者。 四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组织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之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违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断,对于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经管辖机关撤销或停止其效力者。 第 51 条 外国仲裁判断,于法院裁定承认或强制执行终结前,当事人已请求撤销仲裁判断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声请,命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其承认或执行之程序。 前项外国仲裁判断经依法撤销确定者,法院应驳回其承认之声请或依声请撤销其承认。 第 52 条 法院关于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 53 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应提付仲裁者,除该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54 条 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 仲裁机构之组织、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仲裁费用、调解程序及费用等事项之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55 条 为推展仲裁业务、疏减讼源,政府对于仲裁机构得予补助。 第 56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