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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03
【法规编号】 432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 条
  
  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减轻环境负荷,建立资源永续利用之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资源:指原效用减失之物质,具经济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可行性,并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为。
  
  三再使用:指未改变原物质形态,将再生资源直接重复使用或经过适当程序恢复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后使用之行为。
  
  四再生利用:指改变原物质形态或与其他物质结合,供作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认定之用途,使再生资源产生功用之行为。
  
  五事业:指凡从事生产、制造、运输、贩卖、教育、研究、训练、工程施工及服务活动之公司、行号、机构、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经中央主管
  
  机关指定者。
  
  六再生产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资源为原料所制成之产品。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委讬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前项所定相关工作;必要时,并得委讬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负责审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拟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关源头管理章各条公告指定事项与执行及运作之协调、评估等事宜。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委员任期二年,由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人数二分之一。委员会委员、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于其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应回避其任期中所审核之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产业之执行及运作事宜。
  
  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6 条
  
  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权责制定有关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并付诸施行。
  
  第 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中央机关订定之规定办理外,有责任对于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权责分工,就其辖区内制定相符之政策,并付诸施行。
  
  第 9 条
  
  事业于进行事业活动时,应循下列原则,以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
  
  一选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对于原料之使用,应采取减少废弃物产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者应负责妥善处理。
  
  四从事物品、容器之制造、贩卖之事业,有责任提升产品耐用年限,及落实修缮服务,以抑制该物品、容器成为废弃物,并且应朝促使该产品利于回收再利用之方向进行产品之研发、设计,及标示材质种类。
  
  第 10 条
  
  国民有其责任义务依循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及分类回收再生资源,藉此抑制制品成为废弃物,并适当回收循环利用制品及再生资源。
  
  第 11 条
  
  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应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回收再生资源之种类及回收方式。
  
  二产品标示使用之材质及再生资源比例。
  
  三产品标示分类回收标志。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事业之业别、指定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业者输入与第一项业别生产制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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