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从事资源回收再利用之事业,其投资于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设施、机具、设备等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其财税投资抵减项目、额度及相关应遵行事项,由中央财税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引进高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及人才,激励国内环保产业技术之研究创新与发展,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各地区再生资源事业之土地需求,规划设置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 前项专用区及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主管机关得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管机关应依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 前项专用区及用地依法变更编定完成后,属公有土地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予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项专用区及用地,如不为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通知土地主管机关终止租约,并通知都市计划、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将土地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他适当之编定。 工业区规划开发时,主管机关得依该地区兴办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业区开发单位应预留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第 25 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有申报或记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业处分;必要时,予以歇业处分: 一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应遵行事项之一或第二项公告事项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定之物品、包装、容器与其材质、规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包装产品者。 四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输入或输出之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申报规定者。 七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检查或要求者。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 27 条 前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申请、申报及记录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9 条 依本法应执行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