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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视产业发展状况公告指定产品、营建工程、或事业别及其规模于研发、设计、制造、生产、销售或工程施工等阶段,应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质、规格或设计。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之再生资源。 三使用可重复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指定之产品或营建工程、业别、材质、规格、一定比例或数量及其实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公私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装或容器。 前项物品、包装或容器之材质、规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业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经指定产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层数、使用材质之种类及数量。 输入业者输入前项指定产品或与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 15 条 得再使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使用规范、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生利用规范、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未经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事业得检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 前项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书格式及内容,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得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不符合前项标准者,不适用本法第四章辅导奖励措施之规定。 第 17 条 为有效回收再利用国内再生资源,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 前项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路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其再生资源之产出、贮存、清运、再使用、再生利用、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情形。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网路传输以外之方式申报。 第 19 条 再生资源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者,视为废弃物,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回收、清除、处理。 再生资源无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除、处理。 第 20 条 依废弃物清理法公告之应回收废弃物,且属本法公告之再生资源者,其回收、贮存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专业机构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营运、工作或营业场所,检查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前项检查及要求,相关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讬专业机构单独进行第一项检查前,应将委讬事项及依据公告之,并通知受检场所。 第 22 条 为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或机构、军事机关之采购,应优先采购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产品、本国境内产生之再生资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资源为原料制成之再生产品。 前项应优先采购之环境保护产品、再生资源或再生产品应含再生资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专业机构或事业,办理再生技术及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环境保护产品相关之教育推广及销售促进活动。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产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讬、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定期办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开发优良及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绩优选拔,并给与奖励;其奖金、奖助及表扬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