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细则依渔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渔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传播渔业法令或调解渔业纠纷事项,应指定专人为之;其为办理调解渔业纠纷事项,并得成立专案小组。 第 4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渔业改进与推广,第十款所定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与社会服务、第十一款所定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第十三款所定协助渔村建设与接受委讬办理会员住宅辅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渔民组训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组织渔事研究班、四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行之。 第 5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报导渔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业务,得设置渔业广播电台及渔业电台。但应报经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渔船通讯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渔民组训事项,得设置单位或人员;其人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项业务,得设立各类加工厂、制造厂、冷藏库、制冰厂、渔船修造厂及门市部。 第 8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得辅导在各基地作业之渔船主,组织各该基地营运小组,策划营运事宜,并得选派专人驻各远洋渔业基地服务。 第 9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所定渔村、渔港旅游及娱乐渔业,得设立渔业休闲旅游部门。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特准渔会办理相关事项,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划分渔区时,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勘查小组,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依各渔港之渔业经济条件,单独或联合划设一个渔区。 二渔港与其附近之鱼塭区,划设一个渔区。 三鱼塭集中地区附近无渔港者,划设一个渔区。 第 12 条 区渔会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合并后,应办理改选;其理事、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 不同县 (市) 区渔会合并后,其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划设之渔民小组,其会员人数除赞助会员外,不得少于五十人。 渔民小组划设后,因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变更或会员人数减少至未满五十人,得提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重新划设。但渔会改选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团体赞助会员,以各该团体之法定代理人为代表人。 第 15 条 下级渔会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上级渔会会员代表,除理事长为当然代表外,其选任代表之名额,应依下列规定: 一区渔会出席省渔会之选任代表名额,会员人数在三千人以上未满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辖市各区渔会出席市渔会之选任代表名额,会员人数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过五百人者,每满五百人加选一人。 三省 (市) 渔会出席全国渔会之会员代表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会员,不包括赞助会员。 区渔会选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甲类会员为限。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渔会理事名额,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区渔会会员除赞助会员外,人数未满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满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万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辖市渔会,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渔会会员未满三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单位以上未满五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单位以上未满八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单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国渔会之理事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7 条 渔会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理事一人召开理事会议,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职务,如不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机关指定之。 前项经指定召开会议之理事,或经推定、指定为理事长之代理人,于指定或推定后仍无法召开理事会议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指定召开之理事会议,不为或不能推定理事长之代理人时,自该会议之翌日起至理事长代理人产生前,依理事选举当选名次为序,暂行代理理事长职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