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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言论及谈话,指人民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其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者,亦包括在内。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应就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司法警察机关,指内政部警政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以上单位、法务部调查局与所属各县 (市) 调查处 (站) 以上单位、宪兵司令部与所属各地区宪兵队以上单位及其他同级以上之司法警察机关。 第 4 条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者,应备声请书,载明本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并附具有关释明资料,密向有管辖权之检察机关为之。 第 5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时,如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情事者,应将相关资料移送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 第 6 条 检察官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执行机关应制作纪录,载明通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检察官之姓名。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指国家安全局。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条但书规定将通讯监察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管辖权不明者,移送其直接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通讯监察者,其声请书所载明本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监察理由,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监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犯罪之具体事实。 二受监察之通讯与上述犯罪具有关连性之具体事证。 三就上述犯罪曾经尝试其他搜证方法而无效果之具体事实,或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通讯监察期间之起算,依通讯监察书之记载;未记载者,自通讯监察书核发日起算。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停止监察,执行机关应填写停止执行通知单送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执行机关之指定,以指定声请机关为原则。但必要时,得指定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以外之其他适当机关为执行机关。 前项但书所称其他适当机关,于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时,为第三条所列司法警察机关。 第 13 条 执行电信监察之执行处所,应置监察机房工作日志,由工作人员按日登载,并陈报机房所属单位主管核阅。 前项执行处所,应订定有关监察机房进出人员之资格限制、进出之理由及时间等规定,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执行机关于执行通讯监察时,发现有应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处理之必要者,应即报告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或承办该案件之法官、检察官。 第 15 条 执行机关非原声请机关者,其因执行通讯监察之必要,得请求声请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声请机关无故拒绝时,并得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处理。 第 16 条 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载内容,以通讯监察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协助执行机关 (构) 协助执行。但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得仅以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之。 第 17 条 电信事业为协助执行通讯监察,应将电信线路以专线接至监察机房。但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执行机关得派员进入电信机房执行。 第 18 条 执行机关依前条但书规定派员至电信机房执行通讯监察时,应备函将该执行人员之姓名及职级通知该电信事业。 前项执行人员应遵守电信事业之门禁管制及机房管理相关规定;如有违反,电信事业得拒绝其进入机房,并得通知其所属机关。 因可归责于第一项执行人员之事由致电信事业之机房设备损坏者,执行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 19 条 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以不影响其正常运作及通讯畅通为原则,且不得直接参与执行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监察方法。 执行机关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要求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指派技术人员协助执行,并提供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资料。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协助,应以书面告知执行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