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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害纠纷处理法


  第 1 条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 3 条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及裁决。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 5 条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直辖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直辖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县(市) 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 (市) 长兼任之。其他委员,由直辖市
  
  长、县 (市) 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之三分之二。
  
  第 6 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7 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 8 条
  
  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发布后,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 9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 (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 ,裁决经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
  
  第 10 条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 11 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其他委员得为兼任。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任用资格者。
  
  二具有律师资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级政府法制或诉愿单位任职五年以上,并具有办理法规或诉愿业务经验三年以上者。
  
  第 12 条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3 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 14 条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第 15 条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16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一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直辖市、县 (市) 者。
  
  二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三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四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者。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7 条
  
  调处委员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第 18 条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案件不合法,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限先命补正。
  
  前项情形,于调处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 19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者,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 20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 21 条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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