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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 2 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4 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覈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8 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他。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1 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技师得受委讬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划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 13 条 公务机关委讬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讬,应给费用。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讬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讬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 16 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 17 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讬人,擅自变更原定计划及在计划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 19 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