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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技师法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 2 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4 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覈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8 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他。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1 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技师得受委讬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划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 13 条
  
  公务机关委讬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讬,应给费用。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讬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讬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 16 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 17 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讬人,擅自变更原定计划及在计划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 19 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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