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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维护农民健康,增进农民福利,促进农村安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农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之保险事故,分为生育、伤害、疾病、残废及死亡五种;并分别给与生育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及丧葬津贴。 第 3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中央社会保险局为保险人。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业务暂委讬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机关代表、农民代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5 条 农会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农会会员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非前项农会会员,年满十五岁以上从事农业工作之农民,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前项从事农业工作农民之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农民除已参加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劳工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第 7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访问、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第 8 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组织区域内合于第五条规定之农民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具名册,以供保险人查对。 第 9 条 投保单位应于审查所属农民投保资格通过加保或丧失资格退保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未于投保资格审查通过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对保险人依本条例所为之给付,应负赔偿责任。 第 10 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 11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月投保金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月投保金额由保险人按劳工保险前一年度实际投保薪资之加权平均金额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2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补助之保险费,在直辖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三十;在县 (市) ,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县 (市) 负担百分之十。 第 13 条 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期前缴纳。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缴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收缴之保险费,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第 14 条 投保单位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缴纳者,自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交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被保险人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缴者,投保单位得适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代为加征滞纳金,转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投保单位应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期间,已领取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依法追还。 第 16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第 17 条 被保险人在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害或疾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第 18 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复请领。 第 19 条 投保单位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