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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
  
  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申请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一个月前提出。但因采访特别需要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甲类且任职于跨国企业者,或为经贸专业人士丙类、丁类或大陆地区科技人士从事产业科技活动申请来台,得于预定来台之日十个工作天前提出申请,其属紧急情况者,得于预定来台之日五个工作天前提出申请;大陆地区科技人士来台参与科技研究,或从事学术科技活动,其提出申请之期间,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前段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及科技人士,由第三地区提出申请时,应备具之文件,应另附电子档。
  
  第 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其邀请单位资格及应备具之申请文件,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审议后公告之。
  
  第 5 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第 6 条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专业资格、活动计划内容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并得要求邀请单位及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 7 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及邀请团数。
  
  第 8 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于两岸互动有必要者,得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许可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 9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旅行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旅行证影本,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但从事经贸及科技活动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由主管机关核发旅行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旅行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备齐旅行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 (船) 票。但大陆地区科技人士来台参与科技研究及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来台传习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入境时应持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 11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其主要专业活动,不得变更;如来台日期有变更者,邀请单位应于入境三日前检具确认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之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不逾二个月,由主管机关依活动计划覈实核认;停留期间届满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每年不得逾四个月。
  
  大陆地区文教人士来台讲学及大众传播人士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讲学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传习绩效良好,延长可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传习计划,以开创新传习领域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研究发展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研究发展计划,以开创新研究领域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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