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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同业公会如下: 一依工业团体法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及工业会。 二依商业团体法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商业会。 三依其他法规规定所成立之职业团体。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独占,应审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 二考量时间、空间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务在特定市场变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业影响特定市场价格之能力。 四他事业加入特定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 五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 第 4 条 计算事业之市场占有率时,应先审酌该事业及该特定市场之生产、销售、存货、输入及输出 值 (量) 之资料。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之资料,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 5 条 同业公会代表人得为本法第七条联合行为之行为人。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销售金额,指事业之营业收入总额。 前项营业收入总额之计算,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由下列之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与他事业合并、受让或承租他事业之营业或财产、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讬经营者,为参与结合之事业。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者,为持有或取得之事业。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为控制事业。 应申报事业尚未设立者,由参与结合之既存事业提出申报。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申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结合型态及内容。 (二) 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预定结合日期。 (四) 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项。 二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 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参与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项目。 (三) 参与事业及其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四) 每一参与事业之员工人数。 (五) 参与事业设立证明文件。 三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四参与事业就该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生产或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销值 (量) 等资料。 五实施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及限制竞争不利益之说明。 六参与事业未来主要营运计划。 七参与事业转投资之概况。 八参与事业之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其最近一期之公开说明书或年报。 九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资料。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报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事业结合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提出申报时,所提资料不符前条规定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资料仍不齐备者,不受理其申报。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金融机构事业,指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四条之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条之金融控股公司。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机关受理事业提出之申 报资料符合第八条规定且记载完备之收文日。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就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刊载政府公报。 第 13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为联合行为时,应由各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向中央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同业公会为本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联合行为而申请许可时,应由同业公会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联合行为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二) 联合行为之型态。 (三) 联合行为实施期间及地区。 (四) 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项。 二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 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