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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被征收土地未领地价之补偿费及开发土地后应领土地、建筑物之计价,应以同一基准折算之。申请时,应于土地征收公告期间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当地市、县地政主管机关具结不领取补偿费,经转报主管机关同意者,视为地价已补偿完竣;主管机关并应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 第一项公有土地之开发或处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限制。 第一项开发、处理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开发土地、建筑物之折算计价基准办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内政部、财政部、直辖市政府等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于调整或适度放宽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后,开发、兴建供下列事业使用: 一运输服务业、商业。 二停车场业。 三交通工具维修业。 四加油站业。 第 15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以承租或设定地上权方式取得第十二条土地办理开发,并得于该土地上经营前条规定之事业。其所得为该交通建设之附属事业收入,应计入该交通建设整体财务收入中。 经营前项事业,依法令需经其他有关机关核准者,并应申请核准之。 第 16 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依照核准之计划期限办理。主管机关未依核准计划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核准计划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县 (市) 地政机关申请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 17 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主管机关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应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 18 条 为维护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兴建及营运之安全,主管机关对该交通建设毗邻之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得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树立,不受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范围内建筑中或原有之建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兴建或营运安全者,主管机关得指示或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办理者,迳行强制拆除之。但应给与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 19 条 民间机构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之交通建设,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应与该土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人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其属公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得由民间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其属私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租与民间机构使用,其租金优惠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前项土地因交通建设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征收土地之地价依法补偿之。但原设定地上权取得之对价,应扣除之。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及地上权之设定、征收、补偿、登记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之上、下兴建交通建设时,应预先向各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如需共架、共构兴建时,主管机关应协助民间机构获得各该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办理。申请许可未获同意或协调不成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第 21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为勘测、钻探、施工及维修必要,经主管机关许可于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后,得进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之虞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依前项但书规定进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或警察到场。 第一项土地或建筑物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时,应与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 22 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间机构应先报请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紧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委讬当地建筑主管机关强制拆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