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个人或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 34 条 本条例奖励之民间机构所经营之附属事业,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 35 条 依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营运之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应将该建设之兴建、营运规划内容及投资者之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公告征求民间参与。 投资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申请人,应于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购相关规划资料。 第 36 条 参与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申请人,应于前条公告所定期限届满前备妥资格文件、土地使用计划、兴建计划、营运计划、财务计划及其他公告规定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37 条 主管机关为审核申请案件,应设甄审委员会,就申请人之兴建或营运能力、公司组织健全性、财务计划可行性、附属事业之收入、权利金支付额度及要求政府投资或补贴等事项,依公平公正之原则,择优评审之。 前项评审期限,依个案决之,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一项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定之。甄审委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专家、学者,甄审过程应公开为之。 第 38 条 民间机构经主管机关评定为最优申请案件者,应自接获通知之日起,按评定规定时间筹办,并与主管机关完成兴建、营运之签约手续,依法兴建、营运。 第 39 条 民间机构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申请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应拟具土地使用计划、兴建营运计划、财务计划及其他法规规定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并按规定时间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经自行或政府协助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始得依法兴建、营运。 第 40 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营运费率,民间机构得参照下列因素,于投资申请案财务计划内,拟订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 一规划、兴建、营运及财务等成本支出。 二营运及附属事业收入。 三许可年限。 四权利金之支付。 五物价水准。 六市场竞争。 七其他有关因素。 前项民间机构拟订之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应依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应经各该费率委员会审议。 第 41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其实际营收、支出与原核定财务计划所载营收、支出之差距达一定标准者,得报请或迳由原主管机关调整其权利金之缴纳额度。 前项差距标准与权利金调整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取得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权利,不得转让、出租或为民事执行之标的;其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资产、设备,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行为无效。 第 43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兴建或营运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兴建或营运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废止其兴建或营运许可。 前项之处理于情况紧急,迟延即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项、第二项停止其营运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时,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不使中断。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经废止兴建或营运许可者,其因本条例规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权及租约应予终止;其必要且堪用之营运资产及兴建中之工程,主管机关得强制收买之。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强制收买之营运资产或兴建中之工程,得移转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或由指定之政府专责机构兴建、营运。 第 45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第七条所定许可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将现存所有全部营运资产,依原许可条件有偿或无偿概括移转予主管机关。 第 46 条 由主管机关设置之兴建、营运专责机构,其办理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47 条 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不适用关于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及第五章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章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准用之。 第 48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交通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