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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接上页]

  前项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损失应给与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 23 条
  
  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为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所需之取、弃土区,主管机关得予征收或拨用后,以租用或设定地上权之方式提供民间机构使用。
  
  民间机构依前项规定使用取、弃土区时,应事先拟具取、弃土计划,送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一项土地如系征收取得者,于取、弃土完成后,应由主管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依原征收价额买回。逾期不买回者,视为放弃其买回权。
  
  第一项及第三项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 24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因施工需要,得报请主管机关协调管理机关同意,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 25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交通建设,经甄审委员会评定其建设投资依本条例其他奖励仍未具完全之自偿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偿部分由政府补贴其所需贷款利息或投资其建设之一部。
  
  前项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项补贴利息及投资建设,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为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视交通建设资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请金融机构给与本条例所奖励民间机构长期优惠贷款,其代款期限及授信额度不受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四条之限制。
  
  前项长期优惠贷款利息之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一项长期优惠代款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27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运并办理股票公开发行后,不论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发行公司债。
  
  前项公司债发行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及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自各该交通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最长以五年为限,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适用前项奖励之民间机构,得自各该交通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第一项实际适用免税之范围及年限,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9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在下列友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一投资于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
  
  二购置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
  
  四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投资支出。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供其兴建交通建设使用之营建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并经经济部证明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供其经营交通建设使用之营运机器、设备、训练器材、电联车、高速铁路车辆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开始营运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第一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分期缴纳关税案件,于税款缴清前,变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废止原核定之分期缴纳期限,追缴关税,并依关税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在兴建或营运期间,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课征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取得时应课征之契税,得予适当减免。
  
  前项减免之标准,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营运期间因天然灾变而受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应协调金融机构办理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 33 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时间达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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