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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架空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一杆时,应依本规则之规定架设。但对任何一方均无妨碍影响者,仍分别依照各主管机关发布之规则架设。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电信线路:指电报、电话、数据传输等线路。 二供电线路:指电车线以外之低压、高压配电线路、输电线路及接户线。 三电压:指供电线路之相间实效电压。配电线路经施予有效接地者,系指任一线与大地间之电压。 第 3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时,不论设置先后,或其所有权属,双方主管技术人员应本公平合作互助之精神,采用经济合理之方法,为技术上最完善之解决。 第 4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一杆或交叉时,供电线路应设置在电信线路上方,但交叉时,供电线路之电压在七、五○○伏以下,其安全设备并经加强,而供电线路与电信电缆交叉垂直之距离,电力电缆在四十公分以上,高压绝缘电线在八十公分以上者,得由双方架线单位变通办理之。 第 5 条 新设、迁移或变更输电、配电系统时,对原有电信线路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应在左列规定范围内为原则,但遇特殊情形,无法维持时,应由双方主管单位协商,加以适当之防护后变通办理。 一电缆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应尽量维持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线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应尽量维持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态感应纵电压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态感应危险纵电压在六十伏特以下。但遇特殊情形经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对可能接近被感应线路人员可发布特别指示或在连接于危险线路之仪器设备可特别标明容许接近部分时,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异常感应纵电压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电线路装设有高速电驿,其故障电流消除时间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长不超过○.五秒者,得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静电感应电压在一五○伏特以下。 第 6 条 电信线路及供电线路,以分别立杆互不妨碍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必须共架时,附架单位应向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附挂。 第 7 条 在同一街道之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应分别装设于街道之一侧。其有必须装设于同侧时,双方线条之距离,应视供电线路电压之高低决定之,电压最低时之最小距离,应在一.二公尺以下。 第 8 条 街道两边均已装设性质相同之线路,致新增设不同性质线路时无法维持规定间隔距离者,应由新设之一方负担其改善费用。 第 9 条 既设之电信、供电线路原符合各该主管机关颁布之装置规则规定,因本规则公布施行致有未合,必须他方配合改善时,应向他方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负担所需费用之三分之二,他方负担三分之一。 第 10 条 装设方法符合本规则规定之已设电信线路或供电线路,因后设线路之有关单位申请而必须迁移时,其所需之费用由后设者全部负担。 第 11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之管辖单位,对于线路之装设或迁移双方不协商解决时,应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会商或会同指派技术专家实地查勘决定之。 第 12 条 长途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相互平行时,使用裸线之一方应尽量多施换位。 第 13 条 供电线路与电信线路在郊外平行时,除依第五条之规定外,其最小水平距离应按左列之规定。但在地形不许可或有重大困难时,得由双方主管技术人员会同协商变通或补救之。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导线最小水平间隔距离七五○伏特以下一.二公尺七五一-一五、○○○伏二.五公尺一五、○○一-二五、○○○伏五.○公尺二五、○○一-三五、○○○伏一○○公尺三五、○○一-五○、○○○伏一五○公尺五○、○○一-六○、○○○伏一八○公尺六○、○○一-七○、○○○伏二○○公尺七○、○○一-八○、○○○伏二五○公尺八○、○○一-一二○、○○○伏三五○公尺一二○、○○一-一六○、○○○伏四五○公尺一六○、○○○一伏以上五○○公尺第 14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交叉时,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左列之规定。但在地形不许可或重大困难时,经双方主管协商,加以适当之防护设备,及供电线路采用较高等级之设计者,不在此限。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导线垂直最小距离七五○伏特以下一.○公尺七五一-一五、○○○伏一.二公尺一五○○一-五○、○○○伏一.八公尺五○、○○一以上每增加一KV距离增加○.○一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