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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有关山坡地之地政及营建业务,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国有山坡地之委讬管理及经营,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直辖市有、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之山坡地。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冲蚀、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灾害,保护自然生态景观,涵养水源等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并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第 6 条 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地质条件、植生状况、生态及资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关因素,依照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有关规定,分别划定各种使用区或编定各种使用地。 前项各种使用区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计划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视需要分期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其变更时,亦同。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公有山坡地未经实施地籍测量或土地总登记者,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 第 9 条 在山坡地为下列经营或使用,其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于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宜农、牧地之经营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经营、使用或采伐。 三水库或道路之修建或养护。 四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堆积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五建筑用地之开发。 六公园、森林游乐区、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之开发或经营。 七坟墓用地之开发或经营。 八废弃物之处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开发或利用。 第 10 条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得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 第 11 条 山坡地有加强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方式实施之。 第 12 条 山坡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期限,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前项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处理后,应经常加以维护,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损坏,应即抢修或重建。 主管机关对前二项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随时稽查。 第 13 条 政府为增进山坡地之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之需要,得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讬经营。 第 14 条 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之需要,得征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地。 三放租地。 前项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补偿其为放领地者,并发还已交缴之地价。 第 15 条 山坡地之开发、利用,致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并得紧急处理;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前项所造成之灾害或危害,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6 条 山坡地供农业使用者,应实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土地经营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项查定结果,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项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垦殖者,仍应实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第 17 条 山坡地依第六条第一项划定使用区后,其适于农业发展者,主管机关应办理整体发展规划,并拟订水土保持细部计划,辅导农民实施。 山坡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具有农业发展潜力者,主管机关得优先协助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实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经营条件;其所需费用,得予协助办理贷款或补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