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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 4 条 本法适用于左列各业: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燃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餐旅业。 八、机械设备租赁业。 九、环境卫生服务业。 十、大众传播业。 十一、医疗保建服务业。 十二、修理服务业。 十三、洗染业。 十四、国防事业。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前项第十五款之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特殊机械、设备指定适用本法。 第 5 条 雇主对左列事项应有符合标准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 一、防止机械、器具、设备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电、热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及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坠落、崩塌等之虞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溶剂、化学物品、含毒性物质、缺氧空气、生物病原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辐射线、高温、低温、超音波、噪音、振动、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监视仪表、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废气、废液、残渣等废弃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灾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对于劳工就业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或通风、采光、照明、保温、防湿、休息、避难、急救、医疗及其他为保护劳工健康及安全设备应妥为规划,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项必要之设备及措施等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雇主不得设置不符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防护标准之机械、器具,供劳工使用。 经中央主管机关定有防护标准之机械、器具,于使用前,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适当机构实施型式检定;型式检定实施之程序、检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应依规定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对危险物及有害物应予标示,并注明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 前项作业环境测定之标准及测定人员资格、危险物与有害物之标示及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得收检查费。 代行检查机构应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执行职务。 检查费收费标准及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种类、应具之容量与其实施检查之程序、项目、标准及检查合格许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劳工工作场所之建筑物,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依建筑法规及本法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设计。 第 10 条 工作场所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前项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在高温场所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 前项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重体力劳动及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业之减少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