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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师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生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已充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 7 条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检验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医事检验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医事检验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9 条 医事检验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医事检验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医事检验师歇业或停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医事检验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七条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检验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 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2 条 医事检验师业务如下: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免疫检验。 五临床血液检验。 六输血检验及血库作业。 七临床微生物检验。 八临床生理检验。 九医事检验业务之谘询。 一○临床检验试剂之谘询。 一一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检验业务。 医事检验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自费至医事检验所检验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 13 条 医事检验师受理医师开具之检验单检验,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检验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检验,并应按检验单上之检验项目检验,不得擅自更改检验项目。 第 14 条 医事检验师检验,应制作检验结果纪录,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报告上签名或盖章。 医事检验师对于医师所开之检验单,以检验一次为限;检验后,医事检验师应于检验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添注检验日期。 第 15 条 医事检验师非亲自检验,不得出具检验报告,并不得作不实检验报告。 第 16 条 医事检验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7 条 医事检验生业务如下: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血液检验。 五输血检验。 六临床微生物检验。 七临床生理检验。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检验业务。 医事检验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自费至医事检验所检验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 18 条 医事检验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执业规定。 第 19 条 医事检验所之设立,应以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