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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申请人,医事检验师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医事检验生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五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医事检验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医事检验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 21 条 医事检验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医事检验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 22 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事检验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 23 条 医事检验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 24 条 医事检验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 25 条 医事检验所应建立医事检验品管制度。 前项品管制度,应接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及评估。 第 26 条 医事检验所对检验结果纪录、医师开具之检验单、检验报告副本及医事检验品管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 27 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检验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 29 条 医事检验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检验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为医事检验广告。 第 30 条 医事检验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 31 条 医事检验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32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或医事检验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33 条 未取得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而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4 条 医事检验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检验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 35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 36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之一者。 二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 37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 39 条 医事检验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 40 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