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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41 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42 条 医事检验所之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检验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医事检验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 43 条 医事检验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之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 4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检验所,处罚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 第 4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7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8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9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50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事检验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医事检验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 51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 (市) 医事检验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52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会员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3 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54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医事检验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55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56 条 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57 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 58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医事检验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其剩余财产归属于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 59 条 医事检验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公会之规定。 第 60 条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医事检验生业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以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经审查认可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者,在未取得医事检验生资格前,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得继续从事医事检验生业务。 第 61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医事检验所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 6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