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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 17 条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放射师执业之规定。 第 18 条 医事放射所之设立,应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医事放射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设立医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之医事放射师。 二在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执业或自行开业,其场所辐射安全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准予登记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 前项第一款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 20 条 医事放射所应以申请设立者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 21 条 医事放射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使用医事放射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 22 条 医事放射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事放射所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医事放射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 23 条 医事放射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 24 条 医事放射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 25 条 医事放射所对于医事放射纪录、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 26 条 医事放射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7 条 医事放射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放射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 28 条 医事放射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放射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第 29 条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为医事放射广告。 第 30 条 医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 31 条 医事放射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32 条 医事放射师、医事放射士或医事放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33 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而执行医事放射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医疗机构于医师、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指导下实习之医事放射系、科、组学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条 医事放射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放射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 36 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 37 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 38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