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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 40 条 医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放射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 41 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42 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未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43 条 医事放射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放射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医事放射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 44 条 医事放射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人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 4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放射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 4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8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9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50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51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事放射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医事放射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 52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七个以上之县 (市) 医事放射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53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会员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4 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55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56 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