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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生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已充任者,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 7 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送验物理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 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物理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物理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9 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物理治疗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物理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物理治疗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物理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2 条 物理治疗师业务如左: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七义肢、轮椅、助行器、装具之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 13 条 物理治疗师对于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第 14 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 15 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 第 16 条 物理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7 条 物理治疗生业务如左: 一运动治疗。 二冷、热、光、电、水、磁等物理治疗。 三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为之。 第 18 条 物理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 19 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立,应以物理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之物理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物理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物理治疗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 21 条 物理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 22 条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照机关核备。 物理治疗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 23 条 物理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悬挂明显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