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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6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7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分省 (市) 公会,并得设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49 条 省 (市) 物理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物理治疗师三十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50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物理治疗师公会过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左: 一省 (市) 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2 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53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每年开会员 (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54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55 条 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代表) 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56 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 57 条 物理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 58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师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 5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条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满五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