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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物理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 25 条 物理治疗所对于物理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7 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物理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 28 条 物理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左列各款事项为限: 一物理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物理治疗师,不得为物理治疗广告。 第 29 条 物理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 30 条 物理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31 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或物理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32 条 未取得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而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3 条 物理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物理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 34 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 35 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缓;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 36 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7 条 物理治疗师、物理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 38 条 物理治疗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物理治疗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 39 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40 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物理治疗所之负责物理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物理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物理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 42 条 物理治疗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物理治疗师之物理治疗师证书。 第 4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物理治疗师,处罚其负责物理治疗师。 第 4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