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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护理人员法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 3 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 4 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 7 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 8 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 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0 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1 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械、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 14 条
  
  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因应连续性医疗照护之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之执业功能,得设置护理机构。
  
  第 15 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之病人。
  
  二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病人。
  
  三产后需护理之产妇及婴幼儿。
  
  第 16 条
  
  护理机构之设置或扩充,应先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程序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护理机构之分类及设置标准,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护理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立护理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二财团法人护理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三私立护理机构:由个人设置者,以资深护理人员为申请人;由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 18 条
  
  护理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之名称。
  
  第 19 条
  
  护理机构应置负责资深护理人员一人,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其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护理机构由前项资深护理人员设置者,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
  
  第 20 条
  
  护理机构应与邻近医院订定转介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主管机关依法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第 21 条
  
  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 22 条
  
  护理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置及开业之规定。
  
  第 23 条
  
  护理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24 条
  
  护理人员之业务如左:
  
  一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
  
  二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
  
  三护理指导及谘询。
  
  四医疗辅助行为。
  
  前项第四款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之指示下行之。
  
  第 25 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之机构保存十年。
  
  第 26 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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